成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1-10-16 09:37:36 閱讀: 4145
成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21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移動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 固定源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氣防范和應對
第六章 區域協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防治結合的原則。
本市應當以碳達峰、碳中和為目標,優化調整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和用地結構,建立政府監管、企業盡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聯防聯控防治機制。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支出。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區(市)縣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的大氣環境保護工作,加強隱患排查。發現存在大氣污染問題的,應當及時向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信、科技、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公園城市、商務、應急管理和市場監管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對本單位的大氣污染防治負責,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和因實施大氣環境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排污單位,其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的環境警示教育培訓。
第七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督管理制度、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責任制度、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考核評價及約談問責和激勵表彰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踐行綠色、低碳生產生活方式,積極參與保護大氣環境的活動。
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投訴。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對投訴舉報大氣環境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九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等,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營造保護大氣環境的良好氛圍。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本市在制定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對大氣環境的影響,將空氣質量達標規劃等空氣質量改善規劃納入其中。
第十一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形和氣象條件等因素,科學規劃城市空間布局,合理構建城市多級通風廊道系統,明確規劃管控要求。
禁止在本市規劃已經確定的通風廊道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通風廊道區域內已有的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逐步清理或者外遷。
第十二條 本市嚴格控制污染大氣的產業發展。發展改革和經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綜合性產業目錄,淘汰落后產能。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住建、交通運輸、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公園城市、經信、水務、生態環境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餐飲服務業發展規劃和行業管理政策,指導行業協會開展餐飲服務業自律,大力推廣油煙污染防治技術;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餐飲服務業經營者的證照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的執法工作。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工業集中發展區、農村新型社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生活垃圾惡臭排放的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農業生產等農村惡臭氣體排放的統一監督管理;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農藥、化肥使用過程中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住建主管部門負責對混凝土(砂漿)攪拌站的統一監督管理,并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瀝青攪拌站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本市因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重污染天氣應急等對排污許可有更嚴格要求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相關排污企業應當執行。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愿嚴于許可排放濃度、排放量進行生產經營,并且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的,可以享受環保、資源綜合利用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社會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鼓勵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將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專業機構建設、運行或者維護。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工業源、移動源和揚塵等大氣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設,實現信息數據共享,并利用信息化技術平臺強化違法監督,將污染大氣環境以及不執行季節性大氣環境質量保障管控措施、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國家組織重大活動的應急措施等環境違法行為納入信用管理。
第三章 移動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本市支持發展和完善軌道主導、公交優先、慢行友好的城市低碳公共交通體系,提高公共交通出行率。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新能源車輛推廣使用機制。新增或者更換城市公共汽車應當采用新能源車輛。鼓勵貨物運輸向鐵路運輸和新能源車輛運輸轉變。逐步淘汰客運出租、旅客運輸以及市容與環境衛生等行業的在用老舊車輛。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新能源車輛。
新建各類商業、民用和公共建筑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同步配套建設電動汽車充電設施。鼓勵各類既有商業、民用和公共建筑設施,逐步配套完善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二十條 本市繞城高速公路(G4202)以內區域,禁止新建大型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或者商品批發市場。該區域內原有的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發市場,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逐步外遷。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進行排放檢驗,排放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注冊。
擬轉入登記的外地機動車,其污染物排放階段標準應當執行申請轉入時本市新登記注冊車輛執行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應當達到本市執行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 在不影響正常通行、使用的情況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范圍,可以通過現場檢查監測、遙感監測、攝像拍照等方式,對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現場檢查監測、遙感監測、攝像拍照等方式發現機動車排放檢驗不合格、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將相關監測數據資料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行業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不合格、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處,并根據查處情況納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使用的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具體辦法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市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備案登記、標志管理、進出場和燃油使用臺賬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報送排氣污染等相關信息。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業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備案登記、標志管理、進出場和燃油使用臺賬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本市執行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
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應當保留購買憑證,并接受相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對高污染機動車實施區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機動車的范圍、限行區域和限行時間,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轄區內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四章 固定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使用燃煤設施的工業項目。
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進入產業功能區或者其他指定區域。
第三十條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放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安裝在線監測設備。
在本市從事火力發電、鑄造、有色金屬冶煉、礦山開采以及鋼鐵、水泥、磚瓦、玻璃等生產活動的,在滿足安全生產的條件下,應當對原輔料、半成品等實施封閉儲存、密閉輸送、系統收集,并采取措施對生產經營過程中的粉塵進行有效治理。
第三十一條 石化、醫藥、涂料制造等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依法加強揮發性有機物的無組織排放管控,建立并實施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發生泄漏的應當及時修復;在停機維修、檢修過程中,應當按照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技術規范的要求,在停運、倒空、清洗生產裝置系統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拆除工程、道橋維護工程、物料運輸和堆放、混凝土(砂漿)攪拌和瀝青攪拌等建設施工活動中,建設單位及施工單位應當依法采取封閉或者其他有效降低揚塵污染的防治措施。
依法設置的建筑垃圾消納場地應當實行分區作業,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道路施工等工地及混凝土(砂漿)攪拌站,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揚塵在線視頻監測系統并接入有關部門的監管平臺。
第三十三條 本市繞城高速公路(G4202)以內禁止新建、擴建混凝土(砂漿)、瀝青攪拌站。已建成但不符合環境治理要求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限期關閉。
第三十四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工業集中發展區、農村新型社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的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未開工或者停止施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二)建(構)筑物拆除應當采取濕法作業,并按照要求對拆除現場進行打圍;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能清運的應當進行覆蓋或者綠化;
(三)市政河道保護范圍、溝渠保護范圍、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水務、公園城市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結合項目建設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三十五條 從事產生油煙污染的餐飲服務活動的,應當避免對居住、醫療衛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辦公等環境敏感區的影響。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三十六條 新建住宅項目配套商業設施或者緊鄰居民住宅建筑的商業設施,確需設置餐飲服務功能的,應當設計建設符合相關規范和環境保護要求的專用煙道、排污設施。
建設單位在商品住房或者商業用房銷售過程中,應當對所銷售的樓盤有無專用煙道進行告知、公示,并在銷售合同中予以標注。
第三十七條 新建產生油煙排放的餐飲服務項目,其煙道、煙管及排放口設置等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餐飲油煙排放標準的要求。
在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開設餐飲服務項目的,應當通過專用煙道排放油煙,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應當依法采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
鼓勵餐飲服務業集聚經營區安裝油煙集中凈化處理設施,倡導有條件的居民住宅樓安裝油煙集中凈化處理設施。
第三十八條 本市建筑裝飾裝修、工業涂裝行業推廣使用符合環境標志產品技術要求的建筑涂料及產品,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民用建筑的內墻外墻涂料應當使用水性涂料,家庭裝修倡導使用水性涂料。
第三十九條 工業生產及科研實驗中可能產生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應當設置合理防護距離,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本市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應當科學選址,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村建設畜禽糞便和尸體無害化集中處理設施,引導規模以下畜禽養殖者集中處置養殖廢棄物,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河道、市政排水管網及污水處理廠等可能產生惡臭的水體和場所,其管理者和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
第四十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推廣農業清潔生產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四十二條 在本市從事干洗經營項目的,應當使用具有凈化回收裝置的全封閉干洗機,不得使用開啟式干洗機。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氣防范和應對
第四十三條 本市實行季節性大氣環境質量保障管控制度。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發布夏季臭氧防治管控方案和秋冬季大氣環境質量保障管控方案,確定管控時間、管控范圍、管控單位名單等措施。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電力監控、在線監測等技術手段進行監督管理。
每年秋冬季,市和區(市)縣城市管理、住建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同級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強化土石方作業或者拆除作業的管理,組織建設施工單位合理安排施工工期。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可能出現重污染天氣的情況,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情況,確定預警等級,發布和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警。預警等級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將重污染天氣預警的接收、反饋、傳達和發布,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責令工業企業停產或者限產、停止土石方作業和建(構)筑物拆除施工等應急措施。
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執行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應急響應結束后,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第四十五條 因國家組織重大活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部分區域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責令涉及大氣污染物排放工序的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暫時停止涉及大氣污染排放的建設工序等臨時管控措施;
(三)國家、四川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可以制定綠色標桿工地和綠色示范企業管理規范,符合規范要求的施工工地和企業,在重污染天氣應急期間可以免予執行相關應急減排措施。
第六章 區域協同
第四十六條 本市應當加強成德眉資區域協同,協調制定有利于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的產業發展規劃及政策,建立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協調機制,開展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市在制定大氣污染防治相關政策與制度時,應當加強成德眉資區域城市間的協同交流,實現成德眉資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基本同步和重點內容基本統一,保證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有效進行。
本市應當推動建立成德眉資區域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聯席會議,落實國家和四川省大氣污染聯防聯控要求,共同執行會議決定,協調推進成都平原大氣污染防治相關重點工作。
第四十八條 本市應當推動建立成德眉資區域大氣環境監測網絡,完善區域天空地一體化大氣環境綜合觀測網,構建大氣監測多源大數據綜合診斷分析系統及技術方法體系。
第四十九條 本市應當推動建立成德眉資區域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在秸稈焚燒等領域以及夏季臭氧防控、冬季污染防治攻堅重點時段開展聯合執法。
第五十條 本市應當推動建立成德眉資區域重污染天氣聯合應對機制。在重污染天氣時段及國家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同步實施污染物減排措施。
第五十一條 本市應當推動建立成德眉資區域重大項目規劃環評、區域空氣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管、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重(特)大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及大氣污染防治經驗做法等專項信息平臺,推動區域內信息共享,為區域重大環境問題研究提供支撐。
本市應當推動建立成德眉資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資源共享機制,推動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成果共享,加強科研合作與技術培訓,組織開展聯合調研和科研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用地手續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核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施工許可手續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一)在通風廊道區域新建、改建、擴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的;
(二)在本市繞城高速公路(G4202)以內區域新建大型物流集散中心或者商品批發市場的;
(三)在本市繞城高速公路(G4202)以內新建、擴建混凝土(砂漿)、瀝青攪拌站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市、區(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排放檢驗不合格、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罰款。
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排放檢驗不合格、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船舶的,由交通運輸等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本市使用的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安裝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限期安裝;逾期不安裝的,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處每輛車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人處每臺非道路移動機械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執行排放備案登記、標志管理、進出場和燃油使用臺賬登記管理有關規定,或者拒絕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監督檢查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本市執行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由市、區(市)縣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石化、醫藥、涂裝制造等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發生泄漏未按照規定及時修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石化、醫藥、涂裝制造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在維修、檢修過程中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技術規范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下列區域范圍內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的,由市、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罰款:
(一)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
(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
(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
(四)工業集中發展區、農村新型社區;
(五)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外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拒不執行市人民政府依法發布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工業企業拒不執行停產、限產的,拒不執行停止油罐車卸油作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拒不執行停用施工現場部分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每臺次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構)筑物拆除施工的,拒不執行停止在房屋建設、房屋修繕、大型商業建筑裝修、防水作業、外立面改造等作業中使用有機溶劑的,由市、區(市)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施工,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拒不執行停止在道路畫線、道路瀝青鋪設等作業中使用有機溶劑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