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2018年3月28日二次修訂)
2021-04-15 09:14:05 閱讀: 4095
江蘇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2005年12月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并采取有利于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建設環境噪聲達標區。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交通、城鄉建設等專項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聲環境質量的要求,合理規劃各類功能區域和交通干線走向,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督促、指導、協調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具體負責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以及餐飲、娛樂等服務行業噪聲的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各自職責,對社會生活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中規定噪聲限值的產品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建設、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協助環境保護等部門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業主可以在業主公約中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和義務,由全體業主共同遵守。
物業管理組織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定和業主公約約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向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報告。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應當設置環境噪聲污染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并向社會公布。
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舉報和投訴。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處理或者移交有權部門、機構處理;需要及時處理的,應當立即處理或者立即移交有權部門、機構處理。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進行城鎮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訂,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編號,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區域聲環境質量和重點噪聲污染源定期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逐步在城市市區主要交通要道、商業區和人口集中區域合理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加強環境噪聲監控。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設置、運行、維護的費用由本級財政部門安排。
用于噪聲監測的計量器具,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強制檢定合格。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二條 建設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項目或者設施,嚴重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環境質量的,建設單位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征求有關利害關系人、專家的意見,并在報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附具對有關利害關系人、專家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未依法征求有關利害關系人、專家的意見,或者雖然依法征求了有關利害關系人、專家的意見,但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可以舉行聽證會,征求項目所在地有關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將住宅改變為餐飲、娛樂等商業用房的,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全體同意。
第十三條 對于在城市市區范圍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應當在城市社會服務功能上進行統一規劃。公共服務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避免環境噪聲對居民的污染和干擾。
第十五條 新建居住組團和住宅樓內不得建設或者使用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設備。
在城市居住區、居住小區內新建按照規劃設計要求配套的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生活、消費、娛樂等公共服務設施,與相鄰最近的居民住宅邊界的直線距離不得小于三十米。
在城市居住區、居住小區內已建的公共服務設施以及臨街、臨路的房屋已經用作經營場所的,產生的環境噪聲應當符合所在區域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六條 住宅樓內地下車庫、設備間相鄰上層為居民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造地下車庫、設備間時采取隔聲、防振等措施,避免對相鄰上層居民造成影響。
居住區物業管理組織應當加強對地下車庫的使用管理,引導機動車輛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正確使用地下車庫,防止噪聲、振動影響相鄰各方的生活。
第十七條 空調器室外機組等設備應當合理安裝,符合安裝規范,其產生的噪聲應當符合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得對相鄰各方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已經安裝使用的空調器室外機組等設備對相鄰方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停止使用、重新安裝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消除噪聲污染。
新建建筑物在建筑設計時應當合理安排空調器室外機組的安裝位置。
第十八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室內裝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繕等,十二時至十四時、十九時至次日七時期間不得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作業。在其他時間進行作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十九條 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娛樂、體育鍛煉及其他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噪聲不超過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使用音響、運動器械等產生低頻噪聲的設備不得影響他人生活。
第二十條 在居住區及其附近街道、廣場、公園等區域,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期間不得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體育鍛煉、娛樂等活動。在其他時間進行集會、體育鍛煉、娛樂、促銷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所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學校進行早操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的,應當合理安排時間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避免對相鄰各方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一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集貿市場、餐飲業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邊界噪聲值不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從事營業性活動的場所,不得在室外安裝、使用高音喇叭等音響器材,不得對外播放音樂和廣告。
第四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規劃部門在確定城市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建筑物與公路、城市道路、鐵路、地鐵、城市高架橋和輕軌道路等交通干線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前款所稱防噪聲距離,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國家尚未作出規定的,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研究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頒布實施。
第二十三條 建設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橋、高速公路、輕軌道路等交通工程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確需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設置隔聲屏、建設生態隔離帶以及為受污染建筑物安裝隔聲門窗等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在已有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橋、高速公路、輕軌道路等交通干線兩側新建住宅的,住宅距離交通干線不得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最小距離,建設單位并應采取減輕、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前款所指住宅前向購房者公布住宅區內可能發生的環境噪聲污染情況,并對可能受環境噪聲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裝隔聲門窗等減輕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第二十五條 已有的交通干線與兩側住宅之間的距離過小,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逐步采取設置隔聲屏、建設生態隔離帶以及為受污染建筑物安裝隔聲門窗等措施。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城市區域聲環境保護的要求,劃定禁止機動車輛鳴喇叭的區域、路段和時間,設置標志,并向社會公告。
在依法劃定的禁止鳴喇叭的區域、路段和時間,機動車輛駕駛人不得違反規定鳴喇叭。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市區運輸建筑垃圾、建筑材料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通行。規定的通行路線應當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拖拉機不得在法律、法規以及市、縣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對確需經城區過境的農業機械和向城市運送農副產品的拖拉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定行駛路線、行駛時間。指定的行駛路線應當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輛防盜報警裝置應當規范安裝、合理使用。機動車輛夜間停放在封閉式居住區內時,機動車輛使用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輕防盜報警裝置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
機動車輛駛入居住區或者駛過鄰近居住區的道路時,不得違反規定鳴喇叭,不得對外施放音樂。
第二十九條 火車、機動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項目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的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機具、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等情況。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期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澆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縫的作業和為保證工程質量需要的沖孔、鉆孔樁成型等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日期三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核查,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認定并出具證明。
作業原因、范圍、時間以及證明機關,應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條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時間和區域作出限制性規定,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在下列區域內禁止建設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設施:
(一)居住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圖書館、幼兒園、老年公寓、機關、科研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保護區;
(四)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實施城市市區范圍內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搬遷計劃。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工業生產活動:
(一)機械切割鋼材、鋁合金等金屬材料;
(二)機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屬材料;
(三)其他嚴重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工業生產活動。
第三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國家、行業、地方規定噪聲標準的產品。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產生噪聲的產品,其產品說明書和銘牌中應當如實載明產品使用時產生的噪聲強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
(二)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排放環境噪聲超標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或者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五)生產、銷售、進口禁止生產、銷售、進口的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六)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七)機動車輛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或者不遵守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八)機動船舶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九)從事文化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或者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組織編制交通、城鄉建設等專項規劃時未依法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沒有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而審批機關批準規劃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和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新建居住組團或者住宅樓內建設或者使用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設備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責令拆除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取得證明擅自在夜間連續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或者不遵守作業時限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本條例禁止的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拆除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或者設備,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方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禁止作業的期間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作業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娛樂、體育鍛煉及其他活動時排放的噪聲超過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居住區及其附近街道、廣場、公園等區域進行集會、體育鍛煉、娛樂、促銷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或者在禁止期間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體育鍛煉、娛樂等活動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從事營業性活動的場所在室外安裝、使用高音喇叭等音響器材,或者對外播放音樂和廣告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設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依法責令停業、搬遷或者關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實行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的地區,有關部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職責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中城市居住區、居住小區、居住組團的含義,從國家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